【杜耀明評論】「待人以嚴,律己以寬」的大學,學生怎會口服心服?


2018.11.01
com1101.jpg 【杜耀明評論】「待人以嚴,律己以寬」的大學,學生怎會口服心服?

特區政府打壓言論自由劣跡斑斑,料不到浸會大學近日亦不甘後人,正修訂處分學生的紀律準則,通過的話,學生他日「對大學聲譽造成傷害」或「傷害大學與社會關係」,將會受到校方懲罰,嚴重者甚至可被開除學籍。

消息傳出,校方立即澄清,強調沒有預定立場,但亦變相承認正考慮此事。有學生質疑此建議是「辱校罪」,甚至視之為「浸大23條」,因為日後言辭上冒犯校方(如呼籲中學生不要報考浸大),或公開批評校政失當,說不定也會墮入羅網,給校方輕易以言入罪,然後小懲大戒。

表面看,校方針對的是學生的具體行動,若造成某些後果,如導致他人受到身心傷害、妨礙大學的正常運作、破壞他人財物、影響大學安全等等,造成實際損失,證據確鑿的話,犯事者受到應有處罰,爭議不大。又如學生犯了刑事罪行,如過去有浸大學生酒後亂性,在何文田馬路邊與女友當眾交歡,最後被捕罪成,其有損校譽亦無人異議,也理該受到處分。

不過,建議更有不少地方衝着言論自由而來。

首先,建議要求,學生的反社會行為,若導致大學聲名受損或損害大學與社會的關係,將受到紀律處分。問題是,何謂「反社會行為」、「大學聲名」、「大學與社會的關係」等,假若都任由校方或紀律委員會成員隨便演繹,一些表達意見的活動,如參加雨傘運動、反對大學畢業必須普通話合格的抗議行動、香港前途自決研討會等,即使和平進行,也難保不被看成是反社會行為,而且損害大學聲名,若引起「愛國」團體到浸大踩場抗議,更是破壞大學與社會的關係,到時即可家法侍候。

其次,行動只要可能(不是實際上)使大學聲譽受損、可能引致大學正常運作受到干預,學生即受處分。校方無須證明聲譽有何實際損失,運作有何具體破壞,那麼學生的一些表達行動,如記者會、社交媒體發放資訊、公開批評校方等等,提出負面的看法,無疑都有「可能」損害校譽(因為要反證校譽不可能受損非常困難)。更甚的是,此懲罰規定不設豁免情況,換言之,即使揭露情況都屬實,或者校政批評有事實根據,也不是辯護理由,因此依然受罰,顯然要比現行誹謗法更為嚴苛。

其三,語言羞辱和恐嚇,導致他人實際或潛在痛苦,可被處分。實際痛苦若由羞辱導致,羞辱他人者確要承擔責任,但導致「潛在痛苦」則根本不知所謂(使人有潛伏但不發作的痛苦不知究何所指又如何知悉)。看來言下之意是,被羞辱者即使身心絲毫無損,但校方可主觀推斷,某些言詞內容有可能損害他人,因此也需要制裁。至於恐嚇,是刑事罪行,當然不容在校園出現,但有關建議中,主張不採用本港證據法的要求,刑事案件不必確證至沒有合理疑點,只要入罪的證供比清白的證供較可信,即可入罪。換言之,是降低證據的門檻,提高入罪的機會。

連番建議,未免違反國際人權法的規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寫明,限制言論自由,得由法律寫明,以必須而非過份的方法,維護公眾利益,包括其他人的聲譽和權利、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等。

反觀建議中不少觀念沒有清楚界定,部分則大張網羅,把「可能」、「潛在」的損害都包括在內,超過合理範圍,並且不依普通法對證據的要求,在在說明,如此規訓學生,不僅觀念含糊、判斷主觀,而且放寬舉證要求,看來寧枉毋縱,手段超過必須,不惜牴觸人權,也要擴闊言禁範圍,加強限制表達權利。

其實大學領導人若如此珍惜校譽,理應以身作則,再接再厲,把同樣標準用到製造醜聞的高層人士。例如錢大康教授就任浸大校長以來,風波不斷,由違法禁止講師或以下級別教員投票選出校董會的員工代表,到有上司要脅下屬自行辭職否則便劣評其表現,再到工會主席申請續任助理教授,毫不知情下變成申請升職及實任而被拒,而另一位敢言的校董民選代表即使各方面表現理想,校方卻說有關學院沒錢繼續聘請他而無法留任,再到普通話政策引發學生跟語文中心員工衝突。凡此種種,不能盡錄,是否已經或起碼是可能損害大學的聲譽?以錢大康為首的大學領導諸君,又是否該受到應有的處分?為人師表若「待人以嚴,律己以寬」,又如何令莘莘學子口服心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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