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延海评论:卫生部修改政策,乙肝和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可以工作
2011.03.28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发和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但过往的条例实施细则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公共场所执业造成严重歧视和妨碍,比如条例第七条“病毒性肝炎”包含乙肝,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而“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包含性病,规定性病“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而“性病”包含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而目前艾滋病病毒感染无法治愈。
2007年6月21日,国务院对外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修订草案修改了原条例关于病毒性肝炎的规定,将其限定在消化道传染病范围的病毒性肝炎,而不包括主要通过血液、性生活和母婴途径传播的乙肝等。目前尚未看到新修改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卫生部在新颁布的实施细则上,包含了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将原条例第七条提出的“病毒性肝炎”限定在消化道传染的病毒性肝炎上,从而保障了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公共场所就业权利。
同时,新颁布的实施细则没有对原条例或2007年修订草案中的“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做出解释,没有提供“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具体信息,从而性病患者(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作为一个类别在公共场所就业上遭遇的歧视和障碍被去除。但是,“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可能涵盖符合这个定义的部分性传播疾病,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公共场所就业权利受到保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笔者认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仅仅限制部分消化道、呼吸道和皮肤传染疾病患者执业是不够的。鉴于这些疾病是可以治疗和治愈的,并且治疗成本不高,基于对公共卫生的维护以及对公民就业权利的保护,中国卫生部门应该出台政策,帮助患有上述疾病的求职人员获得免费的医疗帮助,保障公民健康和就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