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庭】「12港人」案两被告就刑期申上诉许可 争议行为良好刑期扣减应否被考虑
香港「12港人」案中两名被告郑子豪及廖子文,涉及2019年于湾仔一库仓内管有汽油弹原材料,因涉及潜逃偷渡及管有物品意图摧毁或损坏财产罪两案,各被判囚31个月。不过,原审法官在判刑后,才发现两人已服毕偷渡案所涉及的「妨碍司法公正罪」之10个月刑期,明言若早知悉情况,将把刑期下调,并建议二人考虑上诉修正刑期。二人就刑期申请上诉许可,周三(19日)于高等法院上诉庭展开聆讯,争议有关刑期计算方法。上诉庭著双方就法庭判刑时应否及如何考虑《监狱规则》下囚犯减刑事宜提交书面陈词,案件将再作排期处理。
上诉许可第一申请人为郑子豪,由大律师吴霭仪及高麟代表;第二申请人为廖子文,由大律师黄锦娟及管致行代表;答辩方为律政司,由署理高级检控官刘允祥代表。案件由上诉庭三名法官彭伟昌、彭宝琴及潘敏琦处理。
两申请人在判刑时 已服毕其中一案刑期
郑子豪及廖子文同牵涉两宗案件,因而被控两罪,其中两人因乘船离开香港偷渡至台湾时被内地海警截获,并于去年7月15日承认「妨碍司法公正罪」,各被判囚10个月。两人翌日(7月16日)再于第二宗案件,承认「管有物品意图摧毁或损坏财产罪」,原审法官游德康在考虑量刑整体性下,判两人分别入狱28个月及27个月,并在计算与首案分期执行的刑期后,把二人两宗案件的总刑期订为监禁31个月,而若两人狱中行为良好,便可再获三分一刑期扣减。
不过,游官在判刑后,才得知二人自从由内地移交回港,一直被还押至第二宗案件判刑前,已服毕首案的10个月刑期。惩教署因而无法遵循他就第二宗案件同期执行的刑期,亦无法给予二人就首案服刑的良好行为刑期扣减,令两人总刑期超出31个月,总刑期分别将增加7个月及6个月。游官当时表明,如在判刑时已知悉情况,会把二人就「管有物品意图摧毁或损坏财产罪」的刑期下调至监禁21个月,同时建议二人提出上诉,以修补其判刑缺陷。
律政司不同意行为良好扣减刑期应被考虑
上诉方不争议两案合并总刑期应是31个月,但认为如只把汽油弹案刑期下调至监禁21个月,郑便须额外服刑90日,廖亦须额外服刑逾30日,认为对二人不公平。法官彭伟昌就回应,质疑申请方引用一系列案例提及放宽惩教署就行为良好扣减刑期的准则,以达致判刑的公平性,但法官判刑时如何考虑之后发生的事?法官彭宝琴亦有相同关注,指《监狱规则》写明,囚犯实际刑期不得减至少于31天,而法官在判刑时,只会考虑被告刑责去作出适当判刑,根本不会把惩教刑期扣减考虑在判刑基本原则之内。
律政司一方不争议原审法官的建议,但就申请方指出,原审法官的建议没有给予二人在首宗案时因行为良好的刑期扣减,变相令二人总刑期多出3个多月。律政司一方不同意以行为良好扣减下的刑期计算,认为即使在同一案件,不同被告有相同角色罪责、全部行为良好,他们所失去自由的时间都会因还押时间而有所不同。又举例指,若一名被告被判囚12个月,但已还押12个月,被告会于判刑时获释;但若他从未被还押,可因行为良好仅需服刑8个月。又认为即使二人行为良好,没有扣减亦不代表不公平,强调相关刑期扣减非固有权利,而是惩教的酌情处理,认为原审法官的原意,从没说考虑被告会否因行为良好而获刑期扣减,直指申请方的说法是「倒果为因」。
法官要求双方进一步提交书面陈词
申请方强调,二人没有要求减刑,只希望刑期能体现原审法官判刑原意,并公平执行,而二人在囚时毋庸置疑是行为良好。而代表第一申请人的大律师吴霭仪重申,法官判刑或不考虑惩教署有关刑期扣减的习惯,但应会知悉,强调申请方的公平原则是颇为狭窄,即在囚时间「长咗就等于有不公」。
三名法官商讨后表示,现阶段不适合即时处理许可申请,认为申请方需厘清其案例如何解释原审法官的判刑,原意必然考虑惩教署会扣减刑期,以及与法官一般判刑基本原则间的冲突,要求双方进一步提交书面陈词后,再择日处理。
案件编号:CACC115/2022
记者:吴婷康 责编:李世民 网编:刘定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