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香港立法会选举中的“确认书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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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陈奎德
座谈人:彭楷先生,《东亚民情研究社》

一、背景

2016年第六届香港立法会换届选举中,香港选举管理委员会打破惯例首次要求立法会议员参选人于法定选举提名表格之外,额外加签一份新增的声明确认书、发出政治背景审查邮件,引发了一连串政治风波。

自从香港本届立法会于2016年9月4日选举投票日的提名期开始,选举管理委员会(选管会)就有关于香港独立言论事件的一系列行为引起了广泛的争议,“确认书”的出笼是港府限制“港独派”参选的一个举措,其中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主要是政治因素。

提名期完结后,共有五名参选人被选举主任裁定提名无效:香港民族党陈浩天、本土民主前线梁天琦、正义行动陈国强、国民香港(城邦派)中出羊子和保守党赖绮雯。

二、什麽是选举委员会要求选举候选人签署的「确认书」?

2016年7月14日,选委会通过一份新闻公报表示,它将要求所有候选人签署一份声明确认书(新确认书),以作为选举候选人提名的一部分。该新确认书包括以下确认内容:

候选人拥护《基本法》,并宣誓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

「拥护」《基本法》包括拥护以下条文:(a) 第1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b) 第12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c) 第159(4)条: 《基本法》若有任何修改,均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牴触。

若候选人作出虚假声明,则干犯刑事罪行。

参选人在签署提名表格中已经包含该候选人会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声明。但还是要额外签署一份“确认书”。选管会明确表示,新确认书并不是一项法律要求,但选举主任将用作考虑选举候选人的提名的信息。

三、法律问题 - 宪法框架及相关的国际法背景

“确认书”断章取义,有意避开了《基本法》中的有关条文:

《基本法》第26条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基本法》第27条亦指出:「香港居民享有言论...... 的自由」。

《香港人权法桉条例》第16条及第21条进一步保障香港居民的被选举权及言论自由。该等条文分别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及第25条相应,而按《基本法》第3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纵使《基本法》的文字与框架是以香港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为前提,这并不应被孤立地解读。这是必需要与《基本法》内保证赋予给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共同解读。

其它地区(如美国、英国、加拿大)均有候选人甚至立法机关成员必须宣誓效忠自己的国家及/或拥护宪法的情况。但是在这些地区,公开提倡让其区域独立的候选人只要作出必须的效忠声明及/或宣誓,就在过去或现在都未被阻止参选甚至成为当地立法机关的成员。

四、选举候选人的资格准则

《立法会条例》第37条列明候选人被提名的准则。该准则涉及如年龄、居留地和与(功能界别)行业相关的要求事项。

《立法会条例》第39条列明一位候选人在以下情况下将丧失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这包括出任法官、持有外国政府职位、破产、被宣告患有精神病等等。还包括在任何时候被裁定犯叛逆罪、或者在选举前五年内被裁定犯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期超逾三个月的监禁、贿赂或与选举有关的罪行。

五、选举主任越权

该规例第16(3)条规定,选举主任只可以基于某些理由而决定某项提名无效。这些理由包括:

没有缴存适当的按金、候选人没有在提名表格上签署或提名人人数不足、候选人已去世、该人士在超过一个选区或界别中已获提名和该人士并未符合《立法会条例》的要求。

选举主任只有权索取那些与选举主任认为候选人将会因此而被取消资格的特定理由而相关的资料。例如,选举主任无权索取有关候选人的宗教或政治信念的资料,因为该信念并不是一个选举主任可以藉此而取消候选人资格的有效理由。

选举主任没有权力去就候选人过去对香港独立的态度作出询问,因为这不是选举主任可以主张一名选举候选人参选不合资格或无效的任何一个理由。

选举主任无权仅是因为一个人曾发言和主张支持香港独立,所以断定他必然无法拥护《基本法》或者效忠香港。

六、以言入罪的恶例一开 后果不堪设想

以言入罪封杀港独参选人,香港基本权利与法治的未来发展令人非常担忧。如果当权者可以就个人赞成香港独立的发言或主张而禁止该人参选,那以后所有所谓违反《基本法》根本性前提的言论也可被视为不拥护《基本法》的证据。

选举后将爆发“选举呈请”浪潮,甚至司法覆核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