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庭】呂世瑜認罪不獲減刑 終院駁回上訴兼立國安法量刑準則
理大男學生呂世瑜承認違反《港區國安法》下的「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惟區院法官界定案件「情節嚴重」,設5年最低刑期,令呂失去認罪的三分一減刑,由3年8個月改判囚5年。呂不服提出上訴,早前已被上訴庭駁回,之後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本周二(22日)頒下判詞,裁定呂世瑜敗訴,維持原判。
不過,5名法官同時在判詞中以不少篇幅,批評高等法院上訴庭在處理該案上訴時所依賴的理據,包括指上訴庭對《國安法》量刑原則的詮釋令人「難以理解」,同時亦回應上訴庭指可參閱內地法律以助詮譯《國安法》的說法,指人大常委會在《國安法》獲通過時曾發表講話,帶出了中港法律制度的分隔,故香港法庭不可考慮與《國安法》文意和目的有別、缺乏關聯的內地法律。
開庭宣讀結果聆訊歷時不足一分鐘
本案上訴人呂世瑜(現年26歲),由於現時仍在服刑,他今早約9時由懲教囚車押送到法庭。庭上所見,呂身穿白襯衫及藍色毛衣,在犯人欄內戴起耳機。惟甫開庭,法官隨即宣布駁回上訴的結果後即告休庭,整場聆訊歷時不足一分鐘,呂聞判時表現平靜。
根據早前聆訊,上訴方主張在《港區國安法》第21條中,只標示在情節嚴重的案件中判監的「量刑起點幅度」,沒限制法庭就下調刑期擁有酌情權,故認為相關條文中的5年刑期為下限並非絕對,法庭可在決定量刑起點後,再按上訴人適時認罪作減刑,從而可判處較低刑期。
確立適時認罪並不屬減刑條件
然而,終院在判詞中指拒絕接納有關主張,指由於條例中既列明情節嚴重的犯罪人須「處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明顯屬強制性,並訂明刑罰性質及刑期,以規定法庭在指定幅度內判刑,指上訴人主張條文只關乎量刑起點,是賦予文字不能包含的意思。
而就上訴人指出,《國安法》第33條下提及的減刑條件,適時認罪等條件並不在其中,因而質疑是否「盡列無遺」,並主張法庭可以上訴人認罪為由獲三分一全數刑期扣減,判處低於《國安法》訂明的五年刑期。終院在判詞中就強調,有關條例明文規定如犯罪人符合自動放棄犯罪或防止犯罪發生、自首並如實供述罪行、揭發他人或提供重要破案線索,案件可落入較低的處罰幅度,從而獲得減刑、甚至免除處罰,認為條文目的顯然是為犯罪人和可能犯罪的人提供誘因,鼓勵他們放棄犯罪、協助遏止危害國安活動和促進執法,故法庭不可依賴其他無關的減刑因素,作出「如此寬大」的刑罰調整,故駁回呂世瑜的終極上訴。
判詞花篇幅批評上訴庭提出的理據
終院同時進一步指出,法庭在《國安法》案件中作量刑時,須先評估罪行的嚴重性,犯案者的行為、引起的實質後果、潛在風險和可能影響等因素,以釐定處罰的適用幅度;如法庭裁定案件「情節嚴重」,便根據案情嚴重程度在適用幅度訂立量刑起點,而情節嚴重者須引用較高量刑幅度,而法庭在裁定量刑幅度後,須應用本地法律熟悉的量刑原則,行使其酌情權,決定在適用幅度內採納的量刑起點。
雖然呂世瑜被裁定敗訴,刑期也維持原判,惟法官在全文共有77段的判詞中,就用上其中15段篇幅,批評高等法院上訴庭在處理案件上訴時所依賴的理據,並指上訴庭對《國安法》量刑原則的詮釋令人「難以理解」。
呂世瑜去年就判刑上訴至高院上訴庭時,案件由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及彭寶琴審理。
上訴庭忽略傳統量刑原則中「更生」要素
終院在判詞段落中,指上訴法庭處理「呂世瑜案」的方法,與「黎智英案」一案所確立詮譯《國安法》的原則有所不同,「不能被予以支持」,雖然上訴庭正確地考慮了《國安法》立法過程和訂明目的,但卻收窄適用於《國安法》罪行的量刑原則和考慮因素。
判詞又指,上訴庭忽略傳統量刑原則中「更生」的要素,認為雖然在某些案件可考慮更生要素的空間甚少,但「更生」不應被忽略或排除於《國安法》量刑原則外,而尤其對受擺佈參與煽動分裂國家的年輕罪犯,可判處非監禁式刑罰,「避免將其變為強硬的反社會份子」。
引人大常委會講話帶出中港法律制度應分隔
終院另批評,上訴庭把《國安法》首要目的及多段條文看成「指令」,再作出「並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適用」之結論,說法令人「難以理解」,認為《國安法》的「首要目的」就是採取一切所需措施維護國安,而此目的已藉檢控達成,犯罪者亦會受處罰,故量刑時法庭須考慮各種因素,質疑指整個過程都在執行「首要目的」,難以理解上訴庭為何視某些求情因素會損害首要目的。
終院又特別引述人大常委會在《國安法》通過時所發表的講話,當中指「與國家有關法律的銜接」,並分析稱《國安法》是與維護國安全國性法律銜接,而非無關的內地法律,並特別強調有關講話帶出中港法律制度的分隔,從而反駁上訴庭指,因《國安法》地位特殊,提出可參閱相關內地法律以助詮譯實屬恰當的說法。
案件編號:FACC7/2023
記者:吳婷康 責編:李榮添 網編:江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