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庭】青年挑戰警方查身分證權力 高院拒批司法覆核許可
香港一名青年兩個月內3度在街頭被警員截查,青年申請司法覆核,挑戰警員針對沒有可疑的人,根據《警隊條例》及《公安條例》截查市民身份證不合憲,變相授權警員侵犯人身自由。高院法官周二(22日)頒下書面判詞,指警員查閱市民身分證明文件,僅花1、2分鐘,耽誤時間極少,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案情,不足支持提出憲法挑戰,亦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故駁回其司法覆核申請。
判詞引述涉案3次截查警員版本跟申請人不相同
案件申請人為Tsang Ho Ming,擬答辯人分別為警務處處長及律政司司長。根據早前申請人的入稟狀,申請人居於筲箕灣,稱自己在去年10月至11月期間,於筲箕灣及西灣河3度被警員截查,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又指警員在該3次截查時,均沒有應其要求出示委任證,亦沒有就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提供合理理由。申請人又指,其中兩次截查時,警員並沒有對其搜身或要求查閱其背包等物品。而被截查時,由於擔心要負上刑責,申請人故此沒有拒絕出示身份證,又指自己身上並沒有任何武器,只有原子筆等物品。
不過,判詞就引述涉事警員的證供,指就事件的描述與申請人的版本並不相同,而且申請人亦曾就事發日子更改日期。判詞透露,第一次截查事件發生在去年11月28日前一周,申請人稱當時自己在筲箕灣港鐵站扶手電梯上看手機,未幾一名警員在其面前揮手並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惟涉事警員則稱,是因在巡邏期間,發現申請人形跡可疑、迴避警員目光,其後將右手放在後背,因懷疑他藏毒,故根據《警隊條例》第54條要求截查申請人的身分證,歷時兩分鐘。
申請人拍攝警員截查他人時被截查
另一次截查事件,發生在2022年11月28日,當時申請人再在西灣河站內被截停,而涉事警司就稱,當日巡邏之際,見到申請人對警員緊握拳頭,同樣基於懷疑申請人藏毒,按《警隊條例》第54(2)條上前作出截停,又指申請人當時隨即鬆開右手,警司搜查申請人褲袋後沒有發現毒品,截查全程約1分鐘。
至於第三次截查,就發生在今年1月9日,警員在筲箕灣站截停及搜查一名男子,申請人當時站在旁邊觀看,更一度舉起手機疑似拍攝,警員要求他保持距離不果,申請人突以手掩蓋背囊,令警員感可疑故作出搜查,並在其背囊發現內有以錫紙包起的藥丸,警員稱當時申請人一度稱藥丸為毒品,之後改口指是抗鼻敏感藥,事件前後歷時5分鐘。而申請人就指,自己當時拍攝警員是監督警方行使權力,自己僅向警方稱上述藥丸「可能是毒品」而非承認為「毒品」。
案情不支持申請人作出挑戰
申請人在入稟時指,根據《警隊條例》及《公安條例》,警員現時只要「有理由相信」及以「有可疑行為」為由,即可要求市民出示身份證,認為有關權力過闊及過於模糊,又指條例沒清楚說明可疑的條件,僅憑警員判斷市民是否值得懷疑,而市民被截查時必然需被拘留一段時間,故違反《基本法》下保障香港居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之條文。
法官高浩文就在判詞中指,雖然申請人質疑警方選擇性針對年輕男子,惟案情並不支持申請人作出挑戰,認為申請人在其中兩次被截查前,分別迴避警員眼神及以手掩蓋背囊等,構成客觀事實支持警員作出截查的決定,而另一次的行為,更招致警員產生合理懷疑。
上訴庭曾裁定警方截查僅限制自由而非永久剝奪
法官又認為,就本案而言,申請人並不如《警隊條例》第54(1c)條般「可能對該警務人員構成危險」,惟卻符合條例第54(2)所列明的情況,即警方合理懷疑他犯罪而進行截查,故相關警員當時要求申請人出示身分證,均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然而申請人表明不挑戰第54(2)條的合憲性,基於申請人沒有提出相應依據,有關爭議變相淪為學術討論,惟即使申請人正確地挑戰《警隊條例》54(2)的合憲性,法庭仍會認為沒有合理爭辯餘地。
判詞又援引「王子鑫案」的案例,指同涉跟本案類似的爭議,而在該案中,警方到某的士高巡查約30分鐘,並於巡查完畢前,要求在場人士包括該案申請人王子鑫不得離開,惟上訴庭已裁定,警方的截查僅限制(restricted)自由而非永久剝奪(deprived)被查者的自由,同時同意答辯方稱,《基本法》賦予的權利會受到合理限制,並非絕對,基於涉案3個場合截查歷時不長,法官認為案件沒有合理爭辯之處,因此拒絕批出司法覆核許可。
案件編號:HCAL 1428/2022
記者:吳婷康 責編/網編:畢子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