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0日又一城「和你Shop」行動中,一名男子被指在商場內襲警及企圖「搶犯」,被控襲警及協助逃離等罪,他經審訊後獲判無罪,同月離港。律政司不服裁決提「缺席」上訴,上訴庭早前駁回申請,周二(31日)頒下判詞解釋理據。判詞指上訴文件被拒簽收,警員只有把文件放在單位鐵閘和木門間,亦沒有掛號郵遞,認為律政司沒有據法例將文件妥為送達。不過,上訴庭同時指出,若上訴能展開,法庭相當可能裁定原審法官裁決有悖常理,須予干預。
原審法官拒接納警員辨認被告的證供
被起訴答辯人為韋穎恆,案發時36歲,報稱餐廳董事,他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塘又一城商場L1層襲擊4名警員,並協助、教唆、慫使或促使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逃離羈押。他否認4項襲警及1項協助、教唆、慫使或促使合理羈押下逃離罪。案件於2022年4月21日裁決,區域法院院暫委法官許肇強拒絕接納警員辨認被告的證供,又認為閉路電視未能清楚拍攝襲警者的容貌,裁定所有罪名不成立。
律政司不服裁決,以案件呈述形式提上訴,惟因被告於2022年已離開香港,律政司遂申請在答辯人缺席下進行上訴,上訴庭今年9月開庭後,駁回申請。
警方接指示派送文件被拒簽收
上訴庭在判詞中指,就缺席聆訊的問題可分為兩方面,包括上訴本身是否應該獲准進行,以及如律政司一方上訴成功,法庭是否應下令重審。而當中關鍵,則是上訴文件是否有被妥為送達。
判詞引述律政司派送文件過程,指律政司於2022年4月28日以傳真發送上訴申請書副本予答辯人被控告時的辯方律師,而答辯人兩天後經機場離開香港。警方其後接獲指示負責派送文件,曾多度往答辯人報稱的工作地點「THE WAVE」,以及報稱與其母親同住的牛頭角貴輝樓地址,惟「THE WAVE」職員拒絕簽收,但同意警方放下文件,貴輝樓地址則無人應門,警員遂把文件放在單位鐵閘和木門間。及至同年8月21日,律政司司長去信高院司法常務官,指上訴文件已妥為送達,同日警員到答辯人與其母同住單位派送信件的副本,答辯人的母親同意接收,但拒簽收據。
法庭指答辯人單方面報稱的地址模糊不清
律政司一方指,答辯人在律師收到案件呈述上訴申請書的副本後離港,「毫無疑問是在逃避上訴」;惟指律政司一方仍盡力在每一階段「把事情的進展和相關的文件通知及/或致送答辯人」。
上訴庭認為,根據周年申報表及公司查冊資料,由答辯人擔任董事及股東的公司有另外兩個註冊辦事處,「THE WAVE」是否答辯人最後或通常辦公地點存疑。派送文件的警員也沒有說明曾核實「THE WAVE」由甚麽公司營運、職員在甚麼情況下聲稱不認識答辯人,由始至終「THE WAVE」只是答辯人單方面報稱的工作地點。
至於答辯人在周年申報表向公司註冊處報稱的地址為土瓜灣偉恆昌新邨某單位,惟他被捕時、即交申報表約3個半月後,則報稱住址為牛頭角貴輝樓,後知其母親是該單位唯一登記住戶,反映住址資料同樣模糊不清。
批律政司一方力圖繞過條文有關「掛號郵遞」的要求
上訴庭不同意律政司指將文件留在「THE WAVE」及貴輝樓,是最為穩妥、滿足法例要求的做法,認為律政司理應先弄清答辯人住址,再透過掛號郵遞送文件,追蹤文件下落,若文件被原件折返,仍可據法例申請以登廣告和貼告示作為終極替代方案,惟律政司沒有這樣做,即沒有盡其所能妥善送達文件。
此外,上訴庭亦不同意律政司一方指,是基於條文中文版本的表面字意的其中一個解讀方式作詮釋,警員實際上是完成了條例的要求。認為條例提及的「掛號郵遞」,意思非常明確,同時適用於對懲教署署長(即受羈押地點)和對答辯人居住或辦公地址的送達。又指「掛號郵遞」不是唯一能完成送達的方法,而是能引發相關的「當作」送達的機制,而不以掛號郵遞致送文件,就不能受惠於相關機制的效用。
綜合相關考慮後,上訴庭不認為律政司司長已根據法例,把本案呈述上訴的上訴文件妥為送達,故裁定律政司司長不能展開這次上訴,遂駁回上訴申請,亦毋須再處理具體的上訴理由。
案件編號:CACC92/2023
編輯:潘加晴 網編:李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