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 | 沈旭暉:人大最新"釋法"一句解釋:"國安委說了算"
對不少人而言,香港原來的法治早就近乎不再存在,對人大又要釋法幾乎無感。不過和歷次釋法相比,由黎智英桉聘請外籍律師,被"新香港"政府指爲"危害國家安全"、衍生的第六次人大"釋法",來龍去脈的荒謬程度,還要高無數倍,很值得後世作爲教材:納粹法學"舒密特主義"的教材。
舒密特是納粹德國的法學權威,主張法律具有"政治性",認爲議會、自由主義憲法在涉及政治"大是大非"例如"革命"與"反革命"面前,只會咬文嚼字、迴避核心問題,相信負責任的"法治"必須承擔捍衛政權的角色,也就是中共"依法治國"的依據。納粹德國繼承了民選威瑪共和國的幾乎所有法律,只是加了一些"效忠元首"之類的國安法式條文,再以納粹黨工改變執法、施法規範,本來正常的法律,就轉瞬間變成爲獨裁政權服務。
人大這次釋法,正是"三權合作"、"以結果爲目標"的典範,以下十大荒謬,永垂史冊:
1. 以往釋法還算是解釋基本法某條條文,這次根本不是有某條條文不清晰,而是香港終審法院的判決不合心意,所以就要"釋法",其實是無中生有的全新立法,體現的完全是輸打贏要的精神;
2. 這次說黎智英案不能由外籍律師代表,因爲"違反國家安全",因爲外籍法官可能承受外國政府壓力。假如這成立,其實所有有外國國籍的法官,都可以承受這類壓力,是否從此都不能在香港執業?
3. 國安法本來就有涉及國家機密的審判,但律政司曾說黎智英案沒有涉及國家機密的元素,又如何解釋不能由外籍律師代表當事人?
4. 終審法庭本來已經批准了外籍律師代表黎智英,入境處卻扣留了他的工作簽證申請,這是明顯藐視法庭;就算假定人大釋法有某個衆所周知的結果,此刻他在香港代表黎智英完全合法,這類行政手段究竟誰人授意?爲什麼沒有人捍衛司法獨立和權威?
5. 終審法庭判決前,不只是《文匯報》、《大公報》,還有人大代表、港澳辦都發表聲明,指導法官如何判決,在舊香港,這是徹頭徹尾的妨礙司法公正,爲什麼律政司沒有檢控?
6. 當人大負責釋法,而同一政權又對黎智英桉明確定性、要他受到最嚴重製裁,然則法官還有沒有判他勝訴的空間?假如黎智英最終被判無罪,是否又要再釋法,法官是否一同犯了國安法?這和納粹法庭的法官、代表律師,又有何分別?
7. 黎智英案涉及"煽動罪",而英國律師比香港律師有更多這方面的桉例參考,現在被告卻不能委託最有經驗的律師代表,這如何是得到《基本法》對公民權利的保障?
8. 而這次釋法發生前不久,“新香港”政府又通過自行擴權,打倒法庭對免針紙桉的判決,令政府有權根據“緊急法”直接令若干醫生的專業判斷無效。這些案例加在一起,明顯將法庭當作納粹式橡皮圖章,日後還怎會有人願意打官司?勝了也是敗,還會浪費金錢、浪費時間,怎會不盡早認罪?
9. 與此同時,另一宗國安法的理大學生呂世瑜上訴案,法庭裁定國安法的刑期不能減免、求情和行爲良好都不能減刑,這明顯存在法律條文的灰色地帶,卻有不聞有人提請人大釋法,然則提請的準則在哪裏?
10. 香港達官貴人、社會賢達不約而同,強調"香港法治""沒有受損"。那麼邏輯上,他們能否定義,究竟"香港法治"或"北韓法治"出現了哪些情況,纔算是"受損"?一句有權用盡,"我就是法律",自然所有都是"依法","法治"在這樣的定義下,又怎可能"受損"?那還浪費時間讀法律來做什麼?
當國安委成爲太上皇
最終這次的第六次釋法,變成無中生有製造了又一條"律令",結果還是很有創意的,而且必須從國際關係角度理解,也就是究竟文明社會的聯邦主義、自治,和中國的所謂"一國兩制"有何分別。
在過去十年,我在大學有一個香港涉外關係課程,花了很多篇幅解釋這個差異。根據國際標準,中央、地方關係無論雙方權力有多不均等,根據希羅文明、邏輯思維、法治精神,一切都會寫得清楚明白。例如美國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間,就是這樣分權的。
但中國一直強調"一國兩制"不是聯邦制,沒有一條線劃在中間,"一國兩制"是一個"整全概念","一國"和"兩制"不是對立等等,這就是以傳統中華文明籠籠統統、大而化之的"大局觀",方便掌權者因應"實際情況"搬龍門。
那具體香港作爲所謂"高度自治"地方,有什麼可以做、什麼不可以做?答案很簡單:只要中央政府說可以的就可以,說不可以的就不可以。至於中央政府什麼時候要作什麼判斷,自然隨心所欲。
這次人大"釋法",正是最終在香港確立這樣的"依法"精神。問題是怎樣演繹?原來是這樣的:
一切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國家主權的範疇,都屬於"一國"。例如發行郵票是香港郵政署職權,但出現"敏感圖案"就屬於一國;教育制度是香港教育局職權,但令到香港學生"不愛國",就成了"一國"議題。然則誰定義什麼是“國家安全”?這次釋法就給了答案:香港的“國安委”,也就是中央一條辮下來的地方國安部。它們的權力有多大?也很簡單,它們擁有一切定義“國安”的權力,任何看不過眼的東西,只要出一紙聲明說是“國安範疇”,就可以凌駕一切現有法律,甚至不得上訴,也不得司法複覈。所以這次判決不只賦予國安委否決黎智英聘請外籍律師,更是賦予了國安委日後一切“說了算”的權力,甚至不需要等待法院提出“釋法呈請”,已經可以“依法”主動發表“意見”(也就是最終不得逆轉的決定)。
以下是釋法三點內容:
1. 《港區國安法》第14條指出,香港國安委有權對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問題作出判斷和決定,其決定具有可執行的法律效力,香港特區行政、立法、司法等機構和任何組織,均應尊重並執行香港國安委的決定。
2. 特區法院在審理國安桉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爲,如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祕密的認定問題,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而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
3.《港區國安法》第47條規定需要認定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國家機密等問題,應當取得特首發出的證明書。如香港法院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則國家安全委員會應當根據《港區國安法》第14條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
有了這樣的“法”,還有什麼法律可言?
(文章只代表特約評論員個人的立場和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