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庭】呂世瑜爭議國安法刑期分級制 終院擇日頒書面裁決

理大男學生呂世瑜承認違反《港區國安法》下的「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惟區院法官界定案件「情節嚴重」,設5年最低刑期,令呂失去認罪的三分一減刑,由3年8個月改判囚5年。呂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早前已被上訴庭駁回,他之後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獲批,終院本周三(9日)開庭審理。法官聽畢雙方陳詞後押後裁決,擇日頒布判詞。

上訴方向終院提兩項爭議問題

案件上訴人為呂世瑜,由資深大律師彭耀鴻、大律師陳偉彥、梁麗幗及管致行代表,律政司一方則由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作代表,5名參與審理的終審法院法官,分別為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以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而早前已有傳媒報道,是次聆訊並沒有安排任何海外非常任法官參與審訊。

上訴方向終院就兩項爭議問題陳詞,包括法庭應如何恰當地詮釋《港區國安法》第21條中,就有關罪行屬「情節嚴重」者的判刑條文,當中涉及「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尤其「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是否屬強制性;以及法庭應如何詮釋《港區國安法》第33條的第1段,特別是當中列明的3項條件,是否已「盡列無遺」,抑或條文容許基於其他求情理由而作出減刑。

辯方:按律政司解讀 可造成過重判刑

代表呂世瑜的資深大律師彭耀鴻陳詞時,舉出假設例子,指如有兩名被告共同被控「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如一人選擇認罪、有悔意、有參與義工服務,而另一人則毫無悔意,更被指必然會重犯,而按律政司一方的解讀,兩人便會被判處相同刑期,彭認為將會造成過重判刑,故如此解讀必然是錯誤,如法官希望在判刑中反映求情因素,就會被置於艱難處境。

彭續指,所有一般求情因素,理應適用並反映在判刑中,否則會造成極度荒謬及不公的情況,強調人大常委會的立法動機,不可能是造成不公及過重判刑,也不可能要為法官判刑增添困難,故認為律政司的解讀必然是錯誤。

而針對《國安法》第21條中提及「情節嚴重」條文,當中列明「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句,彭認為並不具任何強制性,只屬量刑的「光譜」(continuum),故法庭可判處低於5年刑期。

法庭判刑時不應排除普通法制下的求情因素

不過,常任法官林文瀚就質疑,既然如此,為何《國安法》第21條條文需劃分出「情節嚴重」及「情節較輕」兩個層級?彭回應,指層級只供公眾認知法律,非判刑的限制,否則會造成極端二分(extreme dichotomy),導致嚴重不一致的判刑;又認為條文對刑期沒有明確界線,故就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法庭判以低於5年刑期並沒有任何錯誤。彭又在首席法官張舉能追問下同意,「10年以下」亦非判刑上限。

至於第二項爭議問題,彭耀鴻認為《港區國安法》第33條列出的3項減刑條件並非「盡列無遺」,法庭在判刑時,不應排除長久以來普通法制下訂立的求情因素,當中包括盡早認罪及個人背景等。

律政司強調國安法的首要目的

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回應時,就引述高等法院上訴庭判詞,指《港區國安法》立法的首要目的,是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安等罪行,因此在《國安法》的框架下,並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適用,而「可容許的求情因素必須無損首要目的」。

首席法官張舉能就提出,判刑時考慮求情因素與否屬比重問題,關注上訴庭指「並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適用」的說法是否過於極端;常任法官李義亦關注,上訴庭只提及判刑阻嚇及懲罰的要素,但沒有提及「更生」。

周天行回應時表示,《國安法》第33條指出,法庭減刑(免除處罰)時只可考慮條文中的3種情況,而判處較短刑期(從輕處罰)時,則可考慮普通法下所有一般適用的求情因素。

控方:如罪行刑期不設上下限 會令判刑失去確定性

翻查《國安法》第33條第1段,列明如符合3種情況,可被「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犯罪較輕則可「免除處罰」,當中包括: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

周天行指,若《國安法》第21條的兩個層級不具強制性,劃分便會變得毫無意義,強調如《國安法》罪行刑期不設上限和下限,便會令判刑失去確定性,被告會無法預期自己所要面對的最高刑罰。

彭之後簡短回應,指即使法庭考慮所有求情因素,同樣可判處有效、具懲罰性的判刑,故與《國安法》立法的首要目的,即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安等罪行並沒有衝突。5名法官聽畢雙方陳詞後,決定押後公布裁決及擇日頒布判詞。

案件編號:FAMC7/2023

記者:吳婷康 責編:李世民 網編:李榮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