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庭】攝影師追拍便衣警獲高院撤非法集結罪 惟終院裁律政司上訴得直被告需服刑

攝影師蔡健瑜在2020年3月時,於大埔超級城市民悼念科大生周梓樂期間,被指參與非法集結,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囚3個月。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獲高院判其得直並獲撤銷控罪,惟律政司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月底經聆訊後,終審法院周五(16日)頒下裁決,5名法官一致裁決律政司上訴得直,蔡健瑜被回復原來定罪及刑罰。終院在判詞中指,案中答辯人(即被告蔡健瑜)當時在現場加入其他被告人的群組,一起近距離追著案中第一控方證人(便衣警員),他們構成非法集結,而他攝錄警員的方式和情況,屬《公安條例》下禁止的行為,即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導致任何人害怕會破壞社會安寧。

5 終院法官作一致裁定

負責案件的5名終院法官,包括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及林文瀚,以及來自海外的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律政司為本案上訴申請方,由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徐倩姿代表。而答辯人蔡健瑜則由資深大律師蔡維邦、大律師崔浩泉及連普禧作代表。而最終判案書由常任法官林文瀚負責頒布,其他法官均贊同,5人一致裁定提出上訴的律政司一方上訴得直。

律政司一方在上訴中,以高院法官黃崇厚在處理該案上訴時,錯誤地應用「盧建民案」的法律原則為理據,認為根據該案例,蔡健瑜當時持攝錄機與其他人一同行動尾隨便衣警員,清晰顯示他是非法集結人士一部分,而他在拍攝警員時有人高叫口號,認為他完全知悉周圍人士正進行非法集結,但仍持攝錄機與他人行動,因此令他人和警員害怕,顯示他有意圖並滿足非法集結罪的控罪元素。

是否有參與意圖須符兩元素

終審法院在裁決中就重申「盧建民案」中,就非法集結作出的討論,裁定蔡健瑜是否有參與意圖時,必須同時符合兩項元素,包括是否意圖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以及當他與其他參與者一起集結時,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而他是否有意圖作出或促進被《公安條例》第18(1)條禁止的行為。

根據《公安條例》第18(1)條:「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被告追拍便衣警 屬禁止行為

終院裁定,蔡當時加入其他被告人的群組,一起近距離追隨著案中便衣警員,他們構成非法集結。而蔡在非法集結中攝錄便衣警員的方式和情況,就屬《公安條例》第18(1)條禁止的行為。

判詞中引述下級法院的裁斷作分析,指蔡具有意圖成為該次近距離纏繞便衣警員群組的一份子,而相關錄影片段顯示,蔡連同群組内其他人士一同衝向該便衣警員,足以支持有關裁斷,加上根據原審時裁判官裁斷及高院上訴時法官確認,蔡可在有關群組其他人士不反對或無須害怕他們報復情況下進行攝錄,令他是該集結一份子的元素得以確立。

同案另涉 3 名時任區議員

終院認為,蔡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的相關行為,且在與他人一同參與集結期間,意圖作出被禁止的行為,對便衣警員進行攝錄,故同時令另一元素得以確立,即有意圖作出或促進被《公安條例》第18(1)條禁止的行為。

判詞指,本案被告顯然並非屬純身處現場,或由不知情旁觀者作即興攝錄情況,若高院法官在處理該案上訴時,就參與意圖的元素對自己作出正確指引,案中並沒有任何事物,妨礙他就被告是具有參與意圖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故一致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回復裁判官對蔡健瑜作出的定罪裁決和刑罰,即需即時服刑3個月。

蔡健瑜原被控在2020年3月8日,與時任大埔區區議員連桷璋、姚鈞豪和文念志等人,在大埔超級城B及C區一帶參與非法集結。審訊時證供顯示,案發當日同案被告跟隨一名便衣警員,大聲呼叫其姓名,質問他是否警察,並指控他之前曾用警棍毆打學生。而蔡一直跟隨拍攝,並無作聲,但亦無表露身份。同案另一被告為時任議員助理蘇揚浚,蘇揚浚和文念志在開審前認罪,被判囚3個月,連桷璋獲判無罪,而蔡健瑜及姚鈞豪則罪成同被判囚3個月。

案件編號:FACC3/2022

記者:吳婷康/程文 責編:李世民 網編:劉定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