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民主黨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被指披露警司游乃強受廉署調查,被控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的罪行」罪成,判囚4個月;林之後提上訴得直,獲撤銷定罪兼獲原審及上訴的訟費。律政司不服裁決,提出終極上訴,周四(7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終院上訴許可證明書,提出廉署調查一定要密密實實,如認為沒提及調查中的罪行非相關披露,會影響廉署調查不再有保障,認為案件具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法律論點,並有合理爭辯空間。暫委法官游德康聽取陳詞後,同日判下判詞,向律政司批出上訴至終院證明書。
指裁決會指廉署調查密密實實「唔再可以保障」
律政司一方由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代表,林卓廷沒有出庭應訊,由大律師沈士文代表;雙方早前已呈交書面陳詞,周四(7日)於高等法院續由審理該案上訴的暫委法官游德康處理。
律政司一方提出,案件具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法律論點,並有合理爭辯空間,引述法官的裁決書第74段,爭議廉署的調查「一定要密密實實」,如認為沒提及調查中的罪行非相關披露,即法官的裁決會使該密密實實「唔再可以保障」,影響廉政公署調查的保密,並指知情人士可以「話我唔知廉署調查佢乜,但廉署就調查緊佢」為由而不構成披露,「呢個保障就已經無喇」。
另外,就暫委法官游德康在上訴判詞中,指立法局的草案委員會在修例時「沒有覆蓋貪污罪行以外的一般調查」,爭議法官或在引用相關立法原意時,錯誤理解「一般調查」(general investigation)為不涉一般罪行。
林卓廷一方指如接受控方演繹 違反當初修例收窄範圍原意
林卓廷一方則指,法官的上訴裁決正確,認為法例不論中英版本,本身已訂明干犯披露該調查人身分和該調查的罪行只特定於某一種情況,對「該調查」及「該受調查的人」定義明確(well-defined),因而毋須涉及1996年的修訂法例原意。另外,如從法律修改背景看,是明顯地把原先範圍收窄,若接受控方的演繹,必然違反當初修訂條例時收窄範圍的原意。
至於律政司提出爭議「一般調查」定義,林卓廷一方指如法官接納上述觀點,有關爭議已不重要。而法例上就本案控罪罪成具有兩項要求,包括「被告需要明知有人被第II部罪行調查」及行為為何,而林卓廷從無隱含,或直接、間接披露。
本案被告林卓廷被控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披露受查人身分罪」,根據高院早前的上訴判詞,本案所涉控罪,立法原意是限制他人披露有人正受廉署就《防賄條例》下「賄賂」相關罪行接受調查;惟林披露游因「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受廉署調查,該罪並不在《防賄條例》中,故裁定林沒有觸犯法例。而法官同時拒絕接納林卓廷提出,以披露是出於條文所訂的合理辯解,即「公開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的嚴重威脅」,指此舉只會增加廉署調查和蒐證難度,從而加大證據被毀滅或埋沒的風險。
暫委法官游德康聽取陳詞後,宣布在7日內頒下裁決,但隨即在同日判下判詞。判詞指,對《防止賄賂條例》第30(1)條的修訂的分析是否正確屬合理爭議點,若終院認為正確分析後的結論是加入「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的背後理由,是要帶出律政司一方所指的廣義解讀方式,則他對「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的分析及判決有可能變成並不正確。此外,游官亦同意律政司一方在聆訊中指出,對「一般調查」的理解是否正確亦是可爭議的事項,並對第30(1)(b)條應如何解讀有一定程度的影響。
判詞續指,在甚麼情況下披露甚麼資訊會導致何人需負上刑事罪責對任何將來被廉署被調查人士甚至傳媒均有影響,故同意律政司一方有關涉案條款的正確解讀存在可以爭議之處,及「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並決定律政司批出上訴至終院證明書。
案件編號:HCMA34/2023
自由亞洲電台粵語組報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