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庭】居屋公屋排除同性配偶被裁違憲 房委會上訴被駁回

香港高等法院早前就房委會的公屋及居屋政策拒絕承認同性伴侶配偶關係而引起的兩宗司法覆核案,裁定事主勝訴,惟房委會不服裁決提出上訴,上訴庭周二(17日)頒下判詞,駁回房委會的所有上訴理據。

涉兩宗司法覆核案兩對同志伴侶海外成婚

上訴庭周二判布的判詞,涉及兩宗司法覆核案,其中居屋案的司法覆核申請人為吳翰林及李亦豪;答辯人為房委會;惟吳翰林已在2020年因抑鬱症自殺離世,由李亦豪替亡夫成為申請人。兩人於2017年在英國結婚,吳其後在港購入居屋供兩人居住,但房委會規定只有異性配偶及18歲以下子女才被視為「家庭成員」,可「加名」成為單位住客,故李無法合法入住單位,亦不能於未補地價情況下獲丈夫、即吳翰林轉讓業權。

就涉及申請公屋的案件中,申請人Nick Infinger和丈夫均為香港永久居民,在加拿大結婚之後在港欲以「一般家庭」下的「夫婦」身份申請公屋但遭房委會拒絕,指兩人不符本港的「夫婦」定義。

兩宗司法覆核案之後獲一併審理,高等法院在2020年3月,裁定兩案申請方勝訴,其中在公屋案中,下令撤銷房委會的決定,恢復申請人的公屋申請;而在居屋案中,高院就指房委會無法就相關政策中,異性和同性伴侶的差別待遇提供合理辯解,構成歧視,違反《基本法》第25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及/或《人權法案》第22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

房委會爭議平等權與本案無關

不過,房委會不服兩案判決,之後由資深大律師陳樂信代表,就兩案提上訴。而案件由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鮑晏明及區慶祥處理。根據判詞引述,房委會爭議平等權與本案無關,又認為原審法官將異性伴侶與同性伴侶比較,以衡量是否構成歧視,法律上亦犯錯。

針對平等權爭議,判詞引述房委會一方指,《基本法》第25條及/或《人權法案》第22條不適用在本案,認為當與《基本法》第36及37條一併理解時,會得出異性伴侶才獨有資格以配偶身份申請公屋及免補地價地加入成為居屋住戶,《基本法》第36及37條的立法原意是特別要保障所提及的權利,而第25條則屬一般性條文,因此第36及37條不受限於第25條的的涵蓋範疇,故現行政策不構成歧視。

法庭不同意同性伴侶購居屋會影響單位數目

不過,上訴庭不同意房委的理據,指出本案的挑戰,與異性伴侶享有的權利無關,即使對異性伴侶的權利有影響,也只是對異性伴侶的公屋或居屋平均輪候時間或居屋有影響,並非《基本法》第36條所保障的權益,且在本案中,同性伴侶其中一方已是居屋單位的擁有人,根本不會影響異性伴侶可輪候的居屋單位數目。

至於房委會一方曾提出,政策會阻礙同性伴侶購買居屋,從而提升市場上供異性伴侶購買的居屋單位數目,惟上訴庭表明不接納有關說法,認為屬轉移議題,因居屋購買政策非本案爭議點,且屬揣測及間接性影響,不可能構成居屋配偶政策或《基本法》第36條所涵蓋的權利,拒絕接納有關理據。

房委會一方提出的另一理據,是公屋供應目的是關乎「家庭目的」,讓市民組織有子女的家庭,惟同性伴侶不能生育,故原審法官在案中考慮是否有歧視時,錯將同性及異性伴侶視為可比擬對象。

政策對不生育異性伴侶沒差別待遇

上訴庭在判詞中不同意有關說法,認為不論是同性或異性伴侶,在經濟及財政上對公屋是否有需求是沒有實質分別。至於能否以配偶或合資格住戶身份住在同一屋簷下,同性或異性伴侶亦有同等的人際關係和婚姻特色。上訴庭續指,不接納容許同性伴侶申請公屋會影響公屋及居屋供應予組織有子女家庭的目的,反同意申請一方指,相關配偶政策對不能生育或不願生育的異性伴侶沒有差別待遇,亦沒有區別不願有子女及有意組織有子女家庭的同性伴侶,而且就算是傳統家庭的子女,亦不必然是跟夫婦有血緣關係的親生子女。

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指,房委會的配偶政策屬基於性傾向的歧視,認為同性與異性伴侶在房屋的配偶政策上是可比擬對象,因此駁回有關上訴理據。判詞又指,終審法院在QT案及梁鎮罡案中,已確立基於性傾向的差別待遇,政府就政策所擁有的酌情權會較窄,法庭就衡量「合理必要性」的標準時,會特別嚴謹審視,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與終院訂立標準一致,沒有出錯,因此駁回房委會的上訴,維持原判;房委會另需負責答辯人的訟費。

申請人發聲明望房委不會再提出上訴

李亦豪之後透過律師及在社交網站發表聲明,指他與吳翰林一直只希望能夠合法生活在自己的家裡,直言:「這是香港許多已婚人士的共同心願。但可悲的是,房委會基於性傾向的理由殘酷地否定了我們這個心願。」他指對判決表示感激,惟也為吳翰林無法看到自己所奮鬥的成果、未能一同見證感痛苦,並表示衷心希望房委會經深思熟慮後,不會提出上訴,讓事件早日止息,亦讓吳翰林可得到安息。

婚姻平權協會亦發聲明,指上訴庭明確指出房委會現行的公屋及居屋政策,同性配偶與異性配偶存在差別待遇,認為判決再次表明公共政策應保障所有人士,以免他們因性傾向而遭歧視及不公平待遇。

案件編號:CACV81/2020、CACV362/2021

記者:吳婷康 責編/網編:畢子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