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黨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被指在3次記者會上,披露廉政公署正調查警司游乃強在「7.21事件」中有否公職人員行為失當,被控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的罪行」罪,被裁定罪成判囚4個月。林卓廷不服定罪上訴。代表大律師陳詞指,控罪範圍只禁止披露受賄賂相關罪行調查的人士身分,林披露游乃強因「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受查,不屬控罪範圍,認為原審覺得兩種罪行案情及調查範圍有所重疊必然有關連實屬錯誤。林一方又指,游乃強事後獲委任調查「7.21事件」,有「自己人查自己人」之嫌,公眾理應有知情權,披露亦屬法例下的合理辯解。暫委法官游德康聽畢雙方陳詞後表示,將在3個月內通知雙方宣判日期。
相關條例曾因人權法而被修訂
本案上訴人為林卓廷,由大律師沈士文代表。林卓廷被控於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涉及《防止賄賂條例》的罪行正在進行,而向公眾披露受查人之身分,即游乃強,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林在去年1月被裁定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的罪行」罪成,合共判囚4個月。
代表林卓廷的大律師沈士文陳詞指,涉案控罪(《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曾因人權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而於1996年被修訂,把控罪範圍收窄為只是不得披露受《防止賄賂條例》第2部分,即有關賄賂相關罪行被調查人士之身分,並沒有包括其他如盜竊罪、欺詐罪等罪行,認為林卓廷當時只提及廉署正調查游乃強「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由於此罪行屬普通法罪行,非《防止賄賂條例》第2部分下之罪行,因此林的披露不應落入相關控罪之範圍,否則法庭可無限擴大控罪範圍,不符人權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如有人知道游乃強受第2部分的罪行調查,就不能提游乃強的名字實屬不合理。
跟7.21 事件相關不必然關係賄賂罪調查
上訴方又指,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罪行的範圍,而指林卓廷的披露可能令證據直接或間接流失,是邏輯上錯誤,因林所披露是游涉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受查,不必然令人聯想到牽涉「賄賂」罪,而最終游亦沒有被起訴賄賂罪。
上訴方又引述原審裁斷書指「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及賄賂罪行的案情及調查範圍有所重疊,認為兩種罪行必然有關連,認為有關理解實屬錯誤,即使事件根源相同,但控罪可能毫無關係,如單憑本案中的根源是與7.21相關,就必然關係賄賂罪調查是「大錯」,強調「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非事必令人聯想到賄賂罪。
披露令市民注意警方「自己人查自己人」涉公眾安全
沈又指,即使披露受調查人身分,惟《防止賄賂條例》下亦列出「合理辯解」,即「披露公開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或公眾的健康或安全的嚴重威脅」,而法例沒有要求被告證明其披露是「唯一方法」制止涉事的安全嚴重威脅,由於游乃強有參與警方在7.21事件的行動,卻獲委派統籌7.21事件的調查7.21事件,是「自己人查自己人」,故屬嚴重公共秩序或公眾安全威脅,公眾理應有知情權,而林提及游受查是指出「自己人查自己人」的指控是有基礎,而非胡亂指說。沈又強調,法例提供合理辯解予披露者,反映即使如果有人觸犯了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的罪行」罪,甚至令該受調查人成功逃逸,但公眾利益仍然比令受調查人逃逸重要。
暫委法官游德康就問及,控方須有證據證明林有披露游乃強受賄賂罪調查的意圖才能把林入罪,如林卓廷在記者會上只說出「游乃強」3字,根據控方說法是否已屬披露受調查人身分。上訴方表示同意,並指控方說法會引致荒謬情況出現,令林卓廷甚至不能提及游乃強被委派統籌調查7.21事件,將擴闊法例所涵蓋的範疇,不符立法原意。
法官將在3 個月內再開庭宣讀裁決
律政司一方就指,《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條文清晰,控方只需證明當時對受調查人有《防止賄賂條例》第2部分的賄賂罪調查進行中,而被告明知並向外披露有關人士身分,便已觸犯控罪。律政司一方又指,法例修訂後除收窄至只針對賄賂罪的調查,亦加入要求須證明被告需知悉該受查人士是受賄賂罪的調查,而本案林卓廷一方沒有爭議知悉游乃強正受賄賂罪調查。法官就關注被告有披露的行為外,亦需有披露意圖,律政司就指出,只需證明被告是「刻意」披露受查人士身分,而非「意外」披露。
而就法官提出如林卓廷只在記者會上說出「游乃強」3字的情況,律政司一方認為如此「無頭無尾」的說法,不足以構成「披露」,又指「披露」與「提及」和「稱呼」有別。雙方完成陳詞後,法官表示需時考慮,將在3個月內再開庭宣讀裁決。雖然林卓廷在本案中獲准保釋等候上訴,但由於他另涉「47人初選案」,故他續須還押。
案件編號:HCMA34/2023
記者:吳婷康 編輯:李榮添 網編:江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