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庭】馬俊文因23條不獲減刑司法覆核敗訴 官指法庭須「聽從」行政機關判斷

香港反送中運動中,被稱為「第二代美國隊長」的馬俊文,因「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成判囚5年,馬原定今年3月在行為良好減刑下提早獲釋,但因受《維護國安條例》影響,於獲釋前兩天才獲告知不獲減刑,並至少需再服刑一年。他早前入稟高院申請司法覆核,指過程中沒有充分陳述機會,認為懲教署做法違反程序公義、新條文具追遡力,要求法庭推翻決定。法官李運騰周五(6日)頒下判詞,裁定馬俊文敗訴,認為署方做法沒有犯錯、《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合憲,馬俊文須繼續服刑。判詞指,就提早釋放馬俊文會否危害國安的問題,即使從普通法角度,法庭亦應充分考慮國安委的意見,同時「聽從(defer to)」行政機關的判斷;就申請方指囚犯對行為良好可提早獲釋有合理期望,判詞直言申請方沒解釋「合理期望」如何影響國安評估,並批評相關理據缺乏實質內容。

申請人原定今年3 月可提早獲釋

司法覆核申請人為馬俊文,建議答辯人為懲教署署長。馬由大律師關文渭、黃雅斌、梁麗幗及高麟代表;懲教署就由資深大律師呂世杰、大律師何卓衡代表,案件由國安法指定法官李運騰審理。馬的案件於2020年11月24日首度提堂,自此一直還柙,至2021年10月25日被區院法官陳廣池裁定其罪名成立,因案件屬「情節嚴重」類別,判監禁5年9個月;馬不服刑罰向高院提上訴得直,獲改判囚5年,並於塘福懲教所服刑,原定今年3月在行為良好減刑下提早獲釋。

申請方聆訊時傳召馬服刑的塘福懲教所、懲教監督盧浩權出庭接受盤問,提及他曾於今年3月23日會見馬俊文時,解釋基於《監管釋囚條例》第6(3A)條,如囚犯正因危害國安罪行服刑,除非署長信納囚犯獲得減刑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會減刑,並指當日會面前10分鐘,接到馮姓上司電話,指收到「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評審委員會」的英文撮要文件,建議馬不應獲減刑。判詞今引述指,根據盧浩權及其馮姓上司的誓章,懲教署從沒有通知囚犯獲釋日期,因他們實際獲釋前,減刑可能被褫奪,減刑及提早釋放是當局的酌情權,而馬最遲獲釋日一直為2025年11月21日。

不信納馬獲提前告知獲釋日期

就馬指原獲告知因獄中「行為良好」故獲3分1刑期扣減,並可提早在今年3月獲釋,至獲釋前兩天始得悉自己不獲減刑。法官李運騰就在判詞指,馬的說法僅基於其回憶,認為懲教署根本不可能提早一個月向馬作出釋放決定,馬當時或只被告知最早獲釋日,而非實際獲釋的日期。

判詞又指,《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對因危害國安而服刑的囚犯,施加更嚴格的提早獲釋條件,而「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評審委員會」指馬曾在荔枝角收押所囚室牆上寫上「香港獨立,唯一出路,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署名為 「第二代美國隊長」,又在服刑期間與「黑暴事件」人士接觸,認為馬獲釋後仍會繼續與「黑暴事件」意識形態相近的人士接觸,且馬入獄前大部份時間沒有工作,愛將自己想像為動漫等人物,指其犯罪行為大大提升其自尊心,故委員會不信納馬提早釋放,不會危害國安利益。

指馬不被轉介至監管釋囚委員會只會導致須繼續服刑

就懲教署署長指馬沒有悔意,而馬在書面申述回應稱「明白到現今之香港環境已無法反抗,唯有接受現實」,故認為日後若有機會反抗,不能排除馬危害國安的風險,因此按條例不可予減刑或轉介至監管釋囚委員會。法官認為,懲教署署長必須把國家安全視為最重要因素,強調減刑屬酌情權,囚犯本無權獲減刑,如懲教署長認為提早釋放囚犯違反國安利益,代表囚犯尚未完全改過自新,又指減刑雖有助囚犯改過自新,但拒絕減刑不構成懲罰,直言不明白為何馬在本案不被轉介至監管釋囚委員會,會被認為屬懲罰。

而就馬俊文方指,由懲教署署長首先評估及決定提早釋放囚犯,是否不違反國家安全利益,等於任意拘留,或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法官直言並不同意,指懲教署署長需作全面、具預測性的客觀評估,如囚犯未能通過測試,署長可在一年後覆檢個案,此外再無其他權力及酌情權。判詞續指,馬的刑期由法庭合理且適當地作出判刑,其刑期尚未屆滿,不被轉介至監管釋囚委員會,只會導致他須繼續服刑,不明白為何會違反《人權法》,並總結指測試不含糊、不武斷,能充分指導囚犯在獄中應如何行事,以賺取提早釋放的機會。

決定不等同紀律處分故無需讓馬俊文接受口頭聆訊

至於馬一方指,署方做法違反程序公義,指馬在被告知不獲減刑過程中沒有充分陳述機會,亦沒獲披露對其不利資料,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判詞就反駁,懲教署署長按《監管釋囚條例》作決定不等同紀律處分,無關公平聆訊,署長在作決定前,無需讓馬接受口頭聆訊,且馬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評審委員會」告知考慮因素後,獲兩天時間準備書面申述,認為署方已仔細考慮馬的申述,故馬沒有因沒有披露資料而蒙受實質損失,過程並無不公之處,而基於懲教署署長的理據,本案不存在馬俊文方所指「韋恩斯伯里式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即相關決定荒謬至極,任何理智的人思考時都不會作如此決定。

案例指立法轉變影響服刑人士不違反追溯力原則

至於申請方陳詞指《監獄規則》經修訂後具追溯力,即使刑罰在新條文生效前判處,仍受不得減刑的條文涵蓋,違反《人權法》下「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判詞就認為,不少案例均提到因立法轉變而影響正服刑人士,並不違反追溯力原則,英國上議院案例亦指禁止追溯,只為確保所施加刑罰不會超出法定上限,而就本案而言,由於沒將個案轉介委員會非懲罰,無跡象顯示馬俊文因而接受「額外或更重的刑罰」,因此不牽涉《人權法》。

對於申請方稱馬對提早獲釋有合理期望,而即使因行為良好減刑非必然權利,對囚犯而言亦是「好處」,而現時就因法律改變而失去相關「好處」;判詞回應指,《維護國家安全條例》通過後,懲教署長如認為馬俊文未能通過測試,按法例不得將其個案轉介委員會,如要求署長轉介,變相等同要求署長作出違法行為,故即使馬有提早獲釋的合理期望,有關論點亦無可爭辯之處。

判詞又指,申請方並沒解釋「合理期望」如何影響國安評估,同時反駁指看不出按懲教署以往做法,囚犯對提早釋放有「合理期望」時,如何增加或減少因提早獲釋而可能產生的國安風險,認為馬一方的批評理據缺乏實質內容。

判詞強調,在普通法下,對於是否提早釋放馬是否合乎國家利益同要完全考慮國安委的的意見,法庭在此議題上,必須「聽從(defer to)」行政機關,而國安委的意見屬「決定」,對懲教署署長具約束力。判詞另就訟費作出處理,法官就指由於是次申請為首次就《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提出的司法覆核,並提出關乎公眾利益的法律議題,因此決定不頒下訟費命令。

案件編號:HCAL979/2024

編輯/網編:李家明